被执行人:潘某,男,1976年11月15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
第三人:潘某某,女,1981年9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丹寨县人。
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黄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36875.00元、执行费453.00元,经查,被执行人潘某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姜某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黄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灵芝
审判员 潘忠武
审判员 杨海洋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瞿运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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