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胡某,贵州省黄平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黄民初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胡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某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胡某每月有工资收入4286.3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每月从被执行人胡某的工资收入4286.30元中提取1000元清偿所欠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的借款28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377.30元及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申请执行费320.00元,共计30597.81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灵芝
审判员 孙郅坪
审判员 潘忠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瞿运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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