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某乙,女,1967年12月25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
申请执行人:陈某丙,女,1974年9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
申请执行人:陈某丁,男,1984年12月5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
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70年1月9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
被执行人:潘某,女,1974年8月8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
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黄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杨某某、潘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即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赔偿款15321.78元及执行费130元。经查,被执行人杨某某、潘某现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黄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灵芝
审判员 潘忠武
审判员 杨海洋
二O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瞿运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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