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桃,47岁,住晴隆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2)晴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许安秀申请执行李桃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按调解书明确的义务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桃在晴隆县国税局有工资收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从2016年3月份起,每月扣划被执行人李桃工资2000.00元至申请执行人许安秀工行帐上。帐号:×××,直至扣足30275.00元止(其中案件受理费275.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明昌
审判员 贾德河
审判员 胡 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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