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春来,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朱再海诉杨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杨春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再海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十三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875元,由被告杨春来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因被执行人杨春来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朱再海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杨春来与申请执行人朱再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杨春来差欠申请执行人朱再海案件款共计402124元【包含借款本金395000元、案件受理费3875元、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3249元(截止2016年2月6日)】;被执行人杨春来自愿于2016年2月6日之前一次性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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