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向利才,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执行人瓮安县万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星,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星,贵州省都匀市人,住所地都匀市。
被执行人张祥君,贵州省务川县人,住所地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瓮安县东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瓮安县万隆贸易有限公司、李星、张祥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瓮安县万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瓮安县东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1870元,被告李星、张祥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限被告瓮安县万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瓮安县东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五千元,被告李星、张祥君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8元,由被告瓮安县万隆贸易有限公司、李星、张祥君承担。因被执行人瓮安县万隆贸易有限公司、李星、张祥君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瓮安县东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瓮安县万隆贸易有限公司、李星、张祥君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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