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商崇珍,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执行人宋锡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宋国权诉商崇珍、宋锡江、刘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商崇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国权借款人民币本金二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元;二、被告宋锡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商崇珍、宋锡江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瓮商崇珍、宋锡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松国权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宋国权与被执行人商崇珍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人商崇珍、宋锡江差欠申请执行人宋国权借款本金二万元及利息(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申请执行人宋国权只要求被执行人商崇珍偿还本息共计二万一千元;二、该借款本息二万一千元,被执行人商崇珍自愿从2016年1月起,每月28日偿还三千元,直至还清为止;三、申请执行人宋国权自愿放弃其余全部执行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曾祥军
代理审判员 余志强
二○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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