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瓮安县岩孔高岭石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
法定代表人余振洲,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夏志通,族别不详,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
被执行人简敏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王平菊诉瓮安县岩孔高岭石矿有限责任公司、夏志通、简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瓮安县岩孔高岭石矿有限责任公司、夏志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王平菊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简敏华对十二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瓮安县岩孔高岭石矿有限责任公司、夏志通承担(王平菊已预交2300元),公告费160元(王平菊已预交)由夏志通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王平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瓮安县岩孔高岭石矿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王平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瓮安县岩孔高岭石矿有限责任公司、夏志通差欠申请执行人王平菊案件款共计28万元(此款含借款本金22万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利息55400元);被执行人瓮安县岩孔高岭石矿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余申请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4)瓮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