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雍阳镇东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正碧,系该村委会主任。
刘文军诉雍阳镇东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作出的(2009)瓮民初字第2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雍阳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差欠原告刘文军财产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雍阳镇东村村民委员会自愿于2009年4月2日前给付;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刘文军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雍阳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瓮安县雍阳镇共竹社区文峰中路52号楼*号房屋承包给金乐源洗浴中心,承包期限为二十年,从二00七年元月一日起至二0二七年元月一日止,每年承包费为人民币叁万陆仟捌佰元;被执行人雍阳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史进,系现该村委会负责人)同意将该房屋承包费汇入法院指定账户赔偿给申请人刘文军,分两期给付:第一期将2016年承包费36800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给付;第二期将2017年承包费14375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给付,履行完毕该案件款止。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09)瓮民初字第2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调解书确定未履行赔偿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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