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平,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林益明诉王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瓮民商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王平欠原告林益明房款及违约金共计126800元,被告王平自愿限于2015年8月11日前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王平自愿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杨春来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林益明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王平与申请执行人林益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王平差欠申请执行人林益明案件款共计53405元【包含案件款48800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3405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执行人王平自愿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商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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