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工业园区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贤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忠与被告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瓮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忠欠款人民币八万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二、案件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1001元,由被告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黄忠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黄忠与被执行人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差欠申请执行人黄忠欠款89 126(含诉讼费1001元)元,被执行人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于2016年1月8日给付10 000元;二、剩余欠款79 126元,被执行人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从2016年1月起每月的28日前给付3000元直至欠款79 126元履行完毕时止,该款由被执行人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直接打入申请执行人黄忠的个人账户(开户名:黄忠,卡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贤松自愿作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三、本案执行费1266元,被执行人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自愿限于2016年1月11日交纳到法院。四、本案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黄忠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逾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黄忠自逾期之日起,两年内有权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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