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任永琴,贵州瓮安人。
被执行人瓮安县鑫海世货运服务部。住所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
经营者宋筑,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生。
李吉琴、任永琴诉瓮安县鑫海世货运服务部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瓮安县鑫海世货运服务部(经营者宋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吉琴、任永琴被污染服装(193件)损失97 964元;二、被污染服装(193件)由瓮安县鑫海世货运服务部(经营者宋筑)享有,限李吉琴、任永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污染服装(193件)交付给瓮安县鑫海世货运服务部(经营者宋筑)。一审案件受理费3325元、反诉费50元、评估费10 000元,共计13 375元,瓮安县鑫海世货运服务部承担70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瓮安县鑫海世货运服务部承担1789元。”因被执行人瓮安县鑫海世货运服务部(经营者宋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吉琴、任永琴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李吉琴、任永琴与被执行人瓮安县鑫海世货运服务部经营者宋筑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人瓮安县鑫海世货运服务部(经营者宋筑)差欠申请执行人李吉琴、任永琴案件款共计十万一千八百八十一元(此款包含货物损失款、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评估费、二审案件受理费),被执行人瓮安县鑫海世货运服务部负责人宋筑自愿限于2016年3月7日前偿还五万元(此款分二期给付,1月31日前给付二万元,3月7日前给付三万元),余款五万一千八百八十一元自愿限于2016年7月30日前给付完毕;二、申请执行人李吉琴、任永琴自愿于2016年1月7日交付该案中被污染服装(193件)给瓮安县鑫海世货运服务部(经营者宋筑);三、申请执行人李吉琴、任永琴自愿放弃其余全部执行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曾祥军
代理审判员 余志强
二○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