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龙华,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田祖维诉陈龙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龙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田祖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陈龙华欠申请执行人田祖维代偿款本金116 666元,利息27 999元,案件受理费1710元,共计146 375元;二、被执行人陈龙华自愿于2015年7月28日偿还20 000元(该款已给付),2015年8月28日前偿还30 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96 375元;三、如被执行人陈龙华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田祖维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陈龙华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田祖维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龙华予以拘留,拘留期间,被执行人陈龙华积极改正错误并履行了案件款5 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陈龙华在本辖区内暂无执行可供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田祖维在外务工无法前来处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曾祥军
代理审判员 奚 艳
二Ο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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