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刘某某。
被执行人陈某。
被执行人贵州某某肥业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陈某、贵州某某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刘某某、陈某、贵州某某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9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674元,由被告刘某某、陈某、贵州某某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执行中,本院依法(2015)黔县执字第474号案件
扣划了赵吉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鹏程支行账户上的770.00元存款,并将所得款770.00元支付邓中明、熊昌芬,对未支付的部分,因被执行人赵吉明、马远芬、宋迎宾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邓中明、熊昌芬后,两申请执行人均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 )黔县执字第92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何中鑫
审判员 傅咏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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