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明琴,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胡志平诉王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王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志平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王明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因被执行人王明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胡志平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胡志平与被执行人王明琴协商一致并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王明琴差欠申请执行人胡志平借款一万二千八百元,被执行人王明琴自愿从2016年1月起至2016年3月,每月28日偿还三千元,2016年4月28日偿还三千八百元;二、申请执行人胡志平自愿放弃其余全部执行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曾祥军
代理审判员 余志强
二○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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