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汤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民初字第959号民事调解书及判决书,依法受理曾某某等申请执行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偿还曾某某等借款共计10 006 58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3 695元与执行费129 22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汤某某有银行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汤某某银行存款11 000 000元。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石承琴
书记员 徐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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