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徐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黔县民初字第2870号调解书,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张某申请执行李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向被执行人李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某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张某31.8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467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在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李某某的丈夫徐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0000元,剩余部分被执行人李某某、徐某某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位于贵州省铜仁市锦江南路306号7栋附7号商业用房是被执行人徐某某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徐某某所有的位于贵州省铜仁市锦江南路306号7栋附7号商业用房。
二、被执行人徐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的期限为3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饶洪斌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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