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乾,贵州省凤冈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余凤梅申请执行王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王乾偿还申请执行人余凤梅借款人民币15,5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85元、执行申请费133元。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王乾已外出去向不明,也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余凤梅同意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凤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余凤梅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义务。
审判长 孙 岚
审判员 罗平贵
审判员 冷劲松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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