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方祖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斗蓬山路。
被执行人冉启云,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和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黔南民终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文榜各项损失共计104497.00元;二、限被告冉启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文榜各项损失共计35951.5元;三、驳回原告方文榜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0.00元,由原告方文榜与被告冉启云各承担一半,被告冉启云应当承担的部分1085.00元,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因被执行人冉启云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方文榜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给付方文榜104497.00元后,被执行人冉启云与申请执行人方文榜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冉启云差欠申请执行人方文榜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37036.5元,冉启云自愿在2016年1月30日以前全部给付完毕,本案执行费455.00元,由被执行人冉启云承担。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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