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邓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黔县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李某某、邓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某某、邓某某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冯某某给付借款382000元、利息85568元、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申请执行费5630元,共计:473738元。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李某某的住房公积金65500元。但被执行人李某某、邓某某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李某某、邓某某的银行存款的408238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石承琴
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宋明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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