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祖明,贵州省凤冈县人。
本院依据(2015)凤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杨秀坤申请执行张祖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张祖明发出了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5,511.01元,并承担执行申请费50元的义务。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祖明由于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 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申请执行人家庭经济困难,本院决定给予司法救助金4,000元,申请执行人杨秀坤对剩余执行标的自愿放弃。由于本案再无执行可能,依法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凤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曾德成
审判员 罗平贵
审判员 冷劲松
二 〇 一 六 年 三 月 七 日
书记员 李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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