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国军,贵州瓮安人。
被执行人何少奎,出生年月不详,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邓和第诉张国军、何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限被告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和第借款本金一十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按月利息2%计付),被告何少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张国军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国军差欠申请执行人邓和第本金10万元及利息5.4万元,以及被执行人张国军自愿从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邓和第利息2000元,以上共计17.4万元,被执行人自愿于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5万元,剩余款项12.5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给付完毕。申请执行人邓和第自愿放弃其余申请执行事项。本案执行费1400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9月23日前缴纳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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