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霞,贵州省凤冈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凤民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受理陆光华申请执行李霞离婚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李霞给付申请执行人陆光华子女抚养费4,000元,承担执行申请费50元。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霞已外出下落不明,经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陆光华同意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凤民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义务。
审判长 孙 岚
审判员 罗平贵
审判员 冷劲松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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