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丁访志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5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王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丁访志借款3000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伟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因被执行人王伟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丁访志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伟因吸食毒品正在戒毒所强制戒毒,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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