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赵仕坤,贵州省金沙县人。
被执行人张贵飞,四川省古蔺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仁民初字第31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熊平、赵仕坤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贵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张贵飞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熊平、赵仕坤劳务报酬1117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6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张贵飞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熊平、赵仕坤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张贵飞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张贵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现被执行人张贵飞尚欠案款11171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元、执行费1576元。申请执行人熊平、赵仕坤以被执行人张贵飞目前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表明待被执行人张贵飞出现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熊平、赵仕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31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肖朝阳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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