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并处罚金一案,执行内容为: 由被执行人唐某某交纳刑事罚金5,00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唐某某正在服刑,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凤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本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 岚
审判员 罗平贵
审判员 冷劲松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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