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兴红(又名杨玉)。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3日依法受理王昭进申请执行杨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杨兴红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昭进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案件受理费900.00元(含公告费60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2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采取下落不明、拒不报告财产等方式规避执行。2016年3月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2016年3月10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和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昭进基于被执行人杨兴红下落不明和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申请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承担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王昭进发现被执行人杨兴红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柯勇贤
审判员 吴波贤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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