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蔡会军。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受理张正合申请执行蔡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蔡会军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正合小麦款150,000.00元及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000.00元的违约金、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4,740.00元(含公告费60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2,221.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和拒绝报告财产,且无银行存款、房屋、车辆。2016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和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蔡会军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为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张正合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蔡回军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柯勇贤
审判员 吴波贤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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