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凤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13)凤执字第130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刘某申请执行李某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李某某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某赔偿款共计50,000元,刘某对(2012)凤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确定的其他赔偿数额不再要求李某某支付;该款(50,000元)分十年付清,从2016年起,李某某每年至少给付刘某2,000元。和解履行期间,双方当事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凤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关于李某某赔偿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李某某如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刘某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 强
审判员 孙 岚
审判员 罗平贵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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