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汤明久。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黔038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受理叶升吉申请执行汤明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叶升吉要求本院扣留被执行人汤明久在仁怀市XXXX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收债权137,264,00元。2016年2月2日,本院向仁怀市XXXX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2016)黔0382执3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黔038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要求该公司扣留被执行人汤明久在该公司应收的债权137,264.00元。2016年2月25日,仁怀市XXXX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协助执行的情况说明》,载明:经公司核查,当前公司没有与汤明久发生任何债权和债务关系。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案件的申请。
本院认为,义务协助执行单位仁怀市XXXX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无义务协助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人叶升吉基于该事实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案件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如下:
终结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2016)黔038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柯勇贤
审判员 吴波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运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