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曾祥良。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25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受理余昌德申请执行曾祥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月2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曾祥良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曾祥良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余昌德货款82,290.00元、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案件受理费952.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1,149.00元,合计84,391.00元。同日,被执行人拒不报告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处以十五日拘留。2016年2月13日,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再次对被执行人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14日,被执行人之姐曾祥英代被执行人履行20,000.00元,被执行人藏匿的银行卡上取出款10,000.00元(被执行人在仁怀市拘留所内向本院执行人员提交),共计清偿申请执行人30,000.00元,尚欠案款54,391.00元(含货款52,290.00元、案件受理费952.00元、执行费1,149.00元)。同日,曾祥英向本院出具担保,保证被执行人在2016年5月15日履行案款54,391.00元,逾期由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基于该事实,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本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曾祥德经本院强制执行30,000.00元后,申请执行人基于被执行人之姐提供担保并约定履行期限的事实,申请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承担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25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被执行人曾祥良在2016年5月15日后未履行案款54,391.00元(含货款52,290.00元、案件受理费952.00元、执行费1,149.00元)义务,申请执行人余昌德可以在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柯勇贤
审判员 吴波贤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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