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永海、白世凤与曾朝元、曾佐杰、曾佐彬、游亨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39
申请执行人周永海。

申请执行人白世凤。

被执行人曾朝元,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曾佐杰,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曾佐彬,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游亨兰,贵州省仁怀市人。

申请执行人周永海、白世凤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曾朝元、曾佐杰、曾佐彬、游亨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

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仁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因曾朝元、曾佐杰、曾佐彬、游亨兰不服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于2016年3月7日送达曾朝元,故本案于2016年3月7日生效。申请执行人周永海、白世凤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时,本案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故应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周永海、白世凤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肖朝阳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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