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何志亨,贵州省仁怀市人。
委托代理人骆运忠,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王贵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何志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何志亨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贵才欠款135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共计136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贵才与被执行人何志亨自愿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王贵才自愿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何志亨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时再申请恢复执行,现被执行人何志亨尚欠申请执行人王贵才案款1365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贵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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