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御众瑞峰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融亿金街。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430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5日依法受理王禄远申请执行贵州御众瑞峰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月1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贵州御众瑞峰综合服务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申请执行人货款38,195.00元、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40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479.00元,合计39,074.00元。2016年3月9日,被执行人履行执行费479.00元,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已经协商支付货款时间为由,申请本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禄远基于与被执行人贵州御众瑞峰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对货款约定履行时间的事实,申请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承担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430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二、被执行人贵州御众瑞峰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时间未履行案款38,595.00元(含申请执行人货款38,195.00元、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400.00元)义务,申请执行人王禄远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柯勇贤
审判员 吴波贤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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