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贵乡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南,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168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受理梅小涛申请执行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贵乡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贵乡酒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梅小涛煤款49,975.00元(第二期)、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案件受理费1,15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656.00元,合计51,781.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采取下落不明、拒不报告财产等方式规避执行,且无银行存款。2016年2月2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贵乡酒业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基于该事实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为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16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梅小涛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贵乡酒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柯勇贤
审判员 吴波贤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刘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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