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吴正良,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34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沈仕霞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正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吴正良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沈仕霞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吴正良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沈仕霞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吴正良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对被执行人吴正良司法拘留,被执行人吴正良仍未履行义务,已将被执行人吴正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现被执行人吴正良尚欠案款310000元、案件受理费2975元、执行费4595元。申请执行人沈仕霞以被执行人吴正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吴正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沈仕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34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肖朝阳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杨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