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4日依法受理李某某申请执行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2016年2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张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申请执行人李世玉现金65,420.88元、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案件受理费739.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892.00元,合计67,051.88元。2016年2月24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和解约定:被执行人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10,000.00元,余款56,159.88元在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同日,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约定还款时间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以与被执行人张某某约定还款时间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被执行人张某某在约定的还款时间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案款67,051.88元(现金65,420.88元、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案件受理费739.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892.00元),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柯勇贤
审判员 吴波贤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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