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正佳与虞邦财、周尊梅、虞朝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39
申请执行人戴正佳。

被执行人虞邦财。

被执行人周尊梅。

被执行人虞朝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受理戴正佳申请执行虞邦财、周尊梅、虞朝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2月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虞邦财、周尊梅、虞朝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戴正佳借款180,000.00元和支付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37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2,636.00元。同日,被执行人虞邦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拘留十五日。被执行人虞邦财被拘留后,仍未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的义务,并拒不报告财产。2016年3月10日,本院依法将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和限制高消费。2015年3月11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虞邦财、周尊梅、虞朝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戴正佳基于该事实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为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戴正佳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虞邦财、周尊梅、虞朝永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柯勇贤

审判员  吴波贤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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