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尧、任鸿飞,贵州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执行代理。
被执行人胡明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受理蔡维申请执行胡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胡明强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蔡维借款110,00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1,550.00元,合计111,5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2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明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蔡维基于该事实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为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蔡维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胡明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柯勇贤
审判员 吴波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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