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振华与赵温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39
申请执行人刘振华。

被执行人赵温禄。

申请执行人刘振华依据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22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赵温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2227号民事判决书虽已于2016年1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但该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间是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即履行期限届满时间是2016年2月3日,申请执行人刘振华在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时,属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的规定,应予驳回申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刘振华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肖朝阳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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