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尧、任鸿飞,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陈尧系特别授权执行代理、任鸿飞系一般授权执行代理。
被执行人杨光林。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受理李世祥申请执行杨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杨光林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李世祥欠款59,939.00元、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案件受理费65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808.00元,合计61,397.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和拒不报告财产,且无银行存款。2016年1月2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并限制高消费。2016年2月28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和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光林下落不明和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基于该事实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为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李世祥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杨光林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柯勇贤
审判员 吴波贤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刘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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