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兴敏、刘云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39
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佳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执行代理。

被执行人王兴敏。

被执行人刘云飞。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339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16日依法受理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兴敏、刘云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1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王兴敏、刘云飞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元及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8.5833‰的利息、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案件受理费1,253.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1,419.00元。2016年2月26日,被执行人王兴敏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借款60,000.00元、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的利息9,401.68元,合计69,401.68元。2016年3月2日,申请执行人以二被执行人对尚剩案款另行约定还款期间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执行案件的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兴敏履行69,401.68元,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二被执行人对尚剩案款另行约定还款期间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执行案件的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如下:

一、终结本院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339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二、被执行人王兴敏、刘云飞在约定期间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柯勇贤

审判员  吴波贤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刘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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