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严勇、王明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执行代理。
被执行人贾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153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受理陈华春申请执行贾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贾锐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陈华春借款270,000.00元、申请执行人垫付案件受理费3,65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4,005.00元,合计277,655.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被执行人在仁怀市交通局修建的仁怀市茅台执石碑坳公路路面大修工程尚未结算。2016年3月9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承建工程尚未结算为由,申请本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陈华春基于被执行人贾锐承建工程尚未结算的事实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153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二、被执行人贾锐在仁怀市交通局的工程款结算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陈华春案款277,655.00元(含借款270,000.00元、申请执行人垫付案件受理费3,65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4,005.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华春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柯勇贤
审判员 吴波贤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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