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佳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炯。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执行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洪。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执行代理。
被执行人刘秀聪。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473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受理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秀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月2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秀聪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19.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350.00元。2016年1月25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与其达成还款协议为由,申请本院撤回执行申请。2016年1月27日,被执行人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5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秀聪对案款的履行进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基于该事实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473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二、被执行人刘秀聪在约定期间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柯勇贤
审判员 吴波贤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刘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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