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军祝、程华彩,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执行代理。
被执行人仁怀市中枢小寨砂石厂,住所地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梅子坳村小寨村民组。
负责人陈周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18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1日依法受理胡小菊申请执行仁怀市中枢小寨砂石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仁怀市中枢小寨砂石厂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胡小菊租金52,526,00元及支付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逾期利息、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57.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696.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无银行存款、房屋,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2015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16年3月14日,被执行人承诺在一个月内支付申请执行人租金52,526.00元、垫付案件受理费557.00元,被执行人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96.00元,申请执行人基于该事实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胡小菊基于被执行人仁怀市中枢小寨砂石厂承诺对案款的履行时间的事实,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承担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18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被执行人仁怀市中枢小寨砂石厂在其承诺履行期间未支付案款,申请执行人胡小菊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柯勇贤
审判员 吴波贤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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