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吴斌。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479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5日依法受理马玉素申请执行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月1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斌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申请执行人马玉素借款200,000.00元、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15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2,933.00元,合计205,083.00元。2016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协商还款时间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马玉素基于与被执行人吴斌协商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479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二、被执行人吴斌在约定的还款时间未履行案款205,083.00元(含借款2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50.00元、执行费2,933.00元),申请执行人马玉素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柯勇贤
审判员 吴波贤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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