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倡芹,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胡朝俊,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021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胡明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倡芹、胡朝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李倡芹、胡朝俊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胡明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6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李倡芹、胡朝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胡明美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李倡芹、胡朝俊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李倡芹、胡朝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现被执行人李倡芹、胡朝俊尚欠案款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执行费2939元。申请执行人胡明美以被执行人李倡芹、胡朝俊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表明待被执行人李倡芹、胡朝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胡明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2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肖朝阳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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