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回霞与方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38
申请执行人蔡回霞。

被执行人方思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256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25日依法受理蔡回霞申请执行方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3月1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方思文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蔡回霞借款40,00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500.00元,合计40,500.00元。同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和解,约定被执行人在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20,000.00元,在2017年1月17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10,000.00元,在2017年5月1日前支付案款10,500.00元,申请执行人基于该事实,申请本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蔡回霞基于与被执行人方思文和解约定案款履行期限的事实,申请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承担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256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二、被执行人方思文在和解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申请执行人蔡回霞案款40,500.00元(含借款40,00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500.00元),申请执行人蔡回霞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柯勇贤

审判员  吴波贤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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