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赵利梅,住贵州省仁怀市。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仁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龙颐申请执行赵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赵利梅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龙颐借款54000元、逾期利息4000元,案件受理费575元,执行费719元,共计59294元,被执行人赵利梅主动支付给申请人龙颐2000元,还应支付申请人龙颐57294元,被执行人赵利梅未在规定时间内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赵利梅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活服务部职工,每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每月住房增量补贴收入为1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从2015年5月份起,逐月提取被执行人赵利梅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除保留2000元的基本生活费外的其他工资收入、绩效工资、增量补贴至57294元止,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龙颐的案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国庆
审判员 陈 兴
审判员 李彬虹
二O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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