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梁小叶,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243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刘晓芹申请执行梁小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9,3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190.00元,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梁小叶于2015年3月30日履行了10,300.00元案款。2015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刘晓芹以被执行人梁小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梁小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仁民初字第24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梁小叶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刘晓芹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国庆
审判员 陈 兴
审判员 李彬虹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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